1.新生兒出生登記設籍於本鄉且其父或母一方在本鄉連續設籍滿一年以上(以新生兒出生之日向前推算,以戶籍登記為準)。
2.新生兒為遺腹子其設籍規定與前一款同。
3.養子女及設籍為「寄居」者皆不予補助。
4.設籍本鄉符合第一款者以第一胎計;第二、三胎以上(含第三胎)新生兒父或母其中一方須連續設籍本鄉分別依序滿二、三年以上且新生兒之兄、姊亦須連續設籍本鄉滿二年以上(出生登記設籍於本鄉未曾遷徙者不在此限)。
5.未婚生子者,其新生兒胎次不得累計,非婚生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亦同。
6.再婚或復婚者之生產胎次,不論對象為何,自新婚姻開始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