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屏府行法字第0920071883號令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屏東縣政府縣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39830號令發布施行
屏東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於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年資滿一年,服務時數七百五十小時以上,或具有特 殊貢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三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九月底前送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十月底前送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所屬之機關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十月底前送本府彙辦。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府每年辦理一次。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七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獎及得獎證書。
四、具特殊貢獻者,頒授志願服務特別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之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項及得獎證書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