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7月6日農企字第1090012827A號令)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之興建設施配置。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之影響。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九)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但農業所需產、製、儲、銷及休閒等相關農業設施所需用地,僅須提出區位之無可替代性說明。 (十)興辦事業使用水資源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開發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予再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辦事業及土地使用。 五、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營。但線狀之公共建設,不在此限。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示支持意見。 (七)其他依本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使用之情形。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 (六)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公立公墓更新計畫之所需用地。 (七)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七、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五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八、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有限制條件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另定大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各不同使用分區於毗鄰農業用地之區位應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性質、工商綜合區、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1)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工商綜合區、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者:至少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1)變更作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 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其整體規劃確實無法達百分之三十,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有隔離效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一般農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五)經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方案已有訂定相關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留設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者,其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 十一、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應填具審查表,明確表達同意與否之審查意見,並隨附於案件之查核意見內,審查表格式如附件。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審查作業規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十三、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案件,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規模者,其徵詢農業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屬中央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及查核後,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但開發案件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就事業設置是否符合產業政策之合理性、必要性,提供評估意見,或具體表達支持與否。 (二)屬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者,送該府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未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規模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另就申請案規定相關審查程序者,依其規定。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 (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變更。 (三)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四)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十五、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十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案件,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時,得免依第十二點規定之審查表辦理。 十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於土地完成變更後,每半年彙整統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列案備查。 十八、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應依規定收取審查費。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
經濟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804606140號 附件:如文 主旨:訂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 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費率。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零九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四)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六十九千伏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升壓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自一百零九年度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完工者,亦同。 2、 設置或共用之升壓站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前完工者,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1-得標折扣率)。 四、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者: (一) 倘其設置符合下列情形,其電能躉購費率應分別按下列各目規定加成計算(1+加成比例),以四捨五入取小數點至第四位計算之: 1、 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三。 2、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六。 3、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教育部「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作業參考模式」規範之「一般戶外球場增建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或「空地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施作類型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六。 4、 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臺灣本島,且符合「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或「推動民間團體於偏遠地區設置綠能發電設備示範補助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一。但同時符合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者,其加成比例以百分之一為限。 5、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6、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四。 (二) 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電能躉購費率,應依下列情形再加計額外費率: 1、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其額外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零六五六元。 2、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者,裝置容量五百瓩以上屋頂型額外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四六七四元;地面型額外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四五零六元;水面型(浮力式)額外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四三五八元。 3、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提撥電力開發協助金者,其額外費率依「發電設施與輸變電設施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規定之提撥費率。 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暫停電能躉購並停止運轉者,暫停電能躉購期間不計入已躉購期間,躉購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計算之,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六、 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七、 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最近一次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網日起計算之。 (二)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網日起計算之。 (三) 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八、 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設置場址並於核准期限內完成併網者,除適用第十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前點之規定。 九、 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網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網時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 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核准遷移設置場址前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其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一、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得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且選擇適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之離岸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競比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二) 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十三、離岸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依所簽定契約規定辦理。 十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按附表二費率躉購者,躉購期間當年度發電設備之實際發電量,依下列規定躉購: (一) 實際發電量不及每瓩四千二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費率躉購。 (二) 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二百度以上且不及每瓩四千五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七十五躉購。 (三) 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五百度以上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五十躉購。 十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十六、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同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十七、本「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三款、第三點第四款、第四點第一款第六目、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期間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即日起算;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十八、本「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實務需求及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承租人申請將承租之國有出(放)租養(殖)地納入養殖漁業經營結合地面型綠能設施(下稱漁電共生)專案計畫(下稱專案計畫)推動範圍作業流程圖」及相關公函格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1月2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9000124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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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的養殖漁業是全省大宗,但養殖用電卻是農業用電最大一部分,各位養殖漁民你想把你的魚塭結合綠能設施發揮他最大功能,你不妨來試試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他的設置原則,你的面積如果太小,可以結合旁邊漁民一起來!
會議結論: (一)國有出租養(殖)地承租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專案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將養殖漁業經營結合地面型綠能設施設置(下稱漁電共生)屬二階段申請作業: 1、第一階段(專案計畫建議推動範圍內國有土地意願調查):承租人(養殖漁業經營者)倘有意願將承租之國有土地納入漁電共生專案計畫(下稱專案計畫)推動範圍,基於配合政府政策之推動,本署當予同意。承租人得向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提出申請,由分署出具同意公函予承租人,並副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俾利地方政府後續專案計畫建議書之審查。 2、第二階段(申請容許使用):地方政府提送專案計畫經農委會審查通過後,計畫範圍內承租人得向分署申請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持該同意使用證明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二)專案計畫審查通過後,計畫範圍內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由地方政府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查核是否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發現未合法使用情事,地方政府得個別廢止其容許使用,廢止容許使用後由分署依租約約定續處。 (三)配合漁電共生政策,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之國有出租養(殖)地租約,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不受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要點)規定面積及比例之限制,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面積為準,本署將續行研修農業設施審查要點。至適用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仍依本署107年6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126310號函辦理。 (四)國有出租農業用地依現行規定,在維持租約約定用途前提下,得同意承租人(非第三人)依容許使用辦法及農業設施審查要點規定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且應符合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租賃土地不得轉租他人使用規定。 (五)農委會漁業署建議國有出租養(殖)地除依現行規定提供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外,宜考量另建立提供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使用方式,並洽主管機關研訂收費機制一節,請業務單位綜整釐清出租國有土地另行提供光電業者使用之相關法據後研議可行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8月9日農授漁字第1070230948號函釋 (農委會108年3月14日農漁字第1080990035號函示說明四即日起停止適用)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因其屬非農業使用性質,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辦理,本會並定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又本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且無本要點第5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始得申請變更使用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 2.本案因其場域位於養殖生產區範圍內,興辦非養殖事業受養殖漁業生產區限制,應先申請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後,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審查事宜,爰應先請貴府通盤考量下列因素後,再行決定是否同意劃出生產區: (一)劃出生產區後是否影響生產區後續養殖產業發展、近期是否有養殖工程投入、是否造成生產區呈現坵塊零碎而不利漁業經營、是否導致投入養殖工程效益低下等現象。 (二)劃出生產區範圍理由。 (三)是否影響生產區運作機能。 (四)劃出前後生產區範圍圖及地段地號面積。 四、本案屬未結合農業(養殖)生產經營型態,是否屬為本要點第7點第5款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再生能源設施,乃至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仍請貴府依本要點之規定予以審認辦理。
主旨:關於養殖漁業生產區內用地申請興辦非養殖相關事業案件之處理原則,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9日府農漁字第1071419488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18日府農漁字第1080017800號函,暨立法委員張廖萬堅國會辦公室108年1月14日國堅北字第108001011403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於107年8月28日以農漁字第1071263029號函釋略以,要求興辦其他事業受養殖漁業生產區限制,應先申請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後,再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要點)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事宜,並應注意是否有要點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鑑於養殖產業發展及輔導運作機制需求,及近年本會推動「新農業創新推動方案」,為提高農業附加價值,透過整合產銷體系及契約生產,協助漁產品加工設備及設施,建立區域型集貨處理中心,開創六級化產業,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推動綠能發展,凡興辦之事業符合要點第7點第5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第6款(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其事業性質與當地養殖產業相容且無汙染生產環境疑慮,且對生產區生產運作無影響及養殖工程投入效益無損條件下,並徵詢當地主要養殖團體(縣市養殖協會及所屬養殖生產區管理委員會)意見後,得同意免劃出養殖生產區,逕依要點進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程序;另針對非屬漁電共生之申請案,其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比例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調增20%。 四、有關本會107年8月9日農授漁字第1070230948號函及107年8月28日農漁字第1071263029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本案(農委會108年3月14日農漁字第1080990035號函說明四停止適用) 1.基於養殖生產區劃設後,以維持續作農業(養殖)使用用途,不得任意變更農業用地作其他使用,興辦其他事業受養殖漁業生產區限制,應先申請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後,再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要點)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事宜,並應注意是否有要點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劃出後即不適用要點第8點規定。至於生產區調整案,依循往例,應請貴府提供下列評估意見送本會憑辦: (一)劃出生產區後是否影響生產區後續養殖產業發展、近期是否有養殖工程投入、是否造成生產區呈現坵塊零碎而不利漁業經營、是否導致投入養殖工程效益低下等現象(二)劃出生產區範圍理由。 (三)是否影響生產區整體運作機能。 (四)是否經生產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 三、本會配合綠能政策穩健發展,優先推動漁電共生設置地面型太陽能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29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妥善規劃並擬具與農(漁)業經營結合綠能專案計畫辦理,專案計畫須載明專區範圍、可行性評估及計畫內設施空間配置等事項再報送本會審查,本會將在不影響原養殖漁業生產及保障原(承租)養殖戶權益下,與地方政府共同輔導申辦業者結合綠能設施,並兼顧農漁民生計與環境生態,俾達農電雙贏效益。
有關本府農業處辦理屏東縣農業用電特性調查與節電策略研究計畫,得標廠商(高雄科技大學)已調查分析完畢,後續將印製節電策略手冊(農作、畜牧、養殖),內容包含:1.節電方式、2.舊有設備與新型節能設備之能源效率、節電效益之比較分析、3.既有各類型農業節電補助措施及申辦管道。手冊定稿已完成,電子檔資料請留存參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9日漁日字第1080202239號函(府收10803095900) 函轉經濟部能源局製作之「太陽能板Q&A問題集」1份,提供據以回應養殖漁民對漁電共生相關疑慮,並周知相關產業團體。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項目及面積規定為何?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地熱發電之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區位限制?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太陽光電及地熱發電設施,不得位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稅賦問題? A: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無法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取得農用證明,未來農牧用地移轉(買賣、繼承、贈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會喪失農保資格? A:申請人於農牧用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後,該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倘有其他農地,仍應符合農保資格,http://www.bli.gov.tw/sub.aspx?a=QUP3B9J7TI4%3D 否則將喪失農保資格。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須繳納回饋金? A: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地4項第3款規定,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免繳交回饋金。 屏東縣嚴重地層下陷區(東港鎮、林邊鄉、佳冬鄉、枋寮鄉);離島地區(琉球鄉);偏遠地區(獅子鄉、牡丹鄉、春日鄉、泰武鄉、來義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回饋金如何計算? A: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計算基準: 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50% 都市計畫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10% Q: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應如何申請? A: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http://web3.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3167 Q: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是否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是否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 A: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另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因非屬農舍附屬設施及農業設施,不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Q & A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項目及面積規定為何?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地熱發電之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區位限制?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太陽光電及地熱發電設施,不得位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稅賦問題? A: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無法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取得農用證明,未來農牧用地移轉(買賣、繼承、贈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會喪失農保資格? A:申請人於農牧用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後,該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倘有其他農地,仍應符合農保資格, http://www.bli.gov.tw/sub.aspx?a=QUP3B9J7TI4%3D 否則將喪失農保資格。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須繳納回饋金? A: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地4項第3款規定,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免繳交回饋金。 屏東縣嚴重地層下陷區(東港鎮、林邊鄉、佳冬鄉、枋寮鄉);離島地區(琉球鄉);偏遠地區(獅子鄉、牡丹鄉、春日鄉、泰武鄉、來義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回饋金如何計算? A: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計算基準: 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50% 都市計畫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10% Q: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應如何申請? A: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http://web3.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3167 Q: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是否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是否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 A: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另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因非屬農舍附屬設施及農業設施,不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 Q: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A:「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因此,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非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http://dws.epa.gov.tw/drinkwater/law/law01.htm Q: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屬於「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A:「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因此,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非屬於「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http://wralaw.wra.gov.tw/wralawgip/cp.jsp?lawId=4028868129e941f3012a119cb3b00203 Q: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條件? A: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區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四、設置於鹽業用地或由該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前二款以外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備註: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該設備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之範圍)。
2012年11月24日IBM公布了2013年全球「智慧城市大挑戰」獲選名單,全球共31座城市入選,台灣屏東縣政府由於提出再生能源創新運用計畫,使其成為台灣唯一入選城市。 屏東縣為朝非核家園努力,近年積極推動再生能源的在地生產和消費,活化在地經濟。其中陸續推動之災區養水種電計畫更期盼配合政府未來智慧電網政策,讓先進的發電、輸配電、儲電、用電與管理等成果落實到地方建設,同時希望借鏡IBM在全球推動「智慧電網城市」和協助日本311災後城市再生的成功經驗,以成功打造屏東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電共生試驗專案計畫作業原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107年5月21日農漁字第1071346797號函公告在案,請漁業產業團體、各漁會轉知所屬產銷班及大專院校依規定申請。
農業用地係以農業生產為主,並兼負國家安全糧食之政策,使我國面臨重大事故,無法從他國輸入國人所需之基本糧食時,得以在國內自己生產供給國人之所需。為配合「2025年非核家園」之政策,在不影響原農業生產下,得以兼顧發展綠能設施,並優化養殖生產環境,減少養殖勞力之付出,防範極端氣候之侵襲,促進產業升級及增進養殖漁民躉電收益,以創造「農(漁)電雙贏」之效益,爰規劃綠能、科技結合養殖生產之模組化,藉以達成上述之效益。
綠能發電有屋頂型太陽能.地面型太陽能.水面型太陽能.沼氣發電.廢棄物發電.川流式發電.地熱發電及風力發電.目前亦曾有發展溫差發電.潮差發電及潮流發電之構想,你除了可以藉由本項圖片了解外,亦可發揮您的想像空間想想周遭可以運用之資材如寶特瓶.咖啡渣.廢輪胎.塑膠袋.無本地生物天敵的外來種植物.布袋蓮及收集讓你搔癢不堪之小黑蚊等千年無發分解的廢棄物來發電,都靠您巧思開發,一併解決缺電.發展無農藥的有機農業及解決廢棄物氾濫之問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瞄準綠色融資商機 攜手屏東縣政府 推出「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力挺政府綠能建設計畫,並支持屏東縣政府發展綠能城市及協助綠能科技產業取得融資,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1點20分假屏東縣政府,攜手合作共同推出「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展現支持政府推動「非核家園」政策,宣示力挺屏東縣綠能產業之決心,期能共創政府、銀行與產業三贏局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在金融研訓院院長黃博怡博士引薦下,與屏東縣政府合作,共同推廣綠色產業、開發綠能市場,協助屏東縣當地綠能科技業者及中小企業取得資金,以利太陽光電、風力發電、沼氣發電等相關綠能產業發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強化拓展綠色融資動能,並支持政府推動「非核家園」政策,於106年5月15日與屏東縣政府共同舉辦「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合作啟動儀式,宣布攜手合作以擴大屏東縣綠能發展,對設籍屏東縣之企業或個人購置再生能源設備提供優惠貸款,共同宣示力挺屏東縣綠能產業之決心,更期許透過此一合作模式,接續與各地方政府積極洽商,以協助企業取得資金並創造商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由廖燦昌董事長帶領旗下南區區域中心及所屬屏東縣七家分行與屏東縣政府潘孟安縣長今(5/15)日共同舉行簽約記者會,在見證人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黃博怡院長見證下,簽署共同合作協議,雙方就協助屏東縣政府綠能產業發展,共同推出「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優惠貸款,針對再生能源產業及購置再生能源設備提供優惠貸款,為屏東縣發展綠能城市挹注資金活水,期盼帶動屏東縣綠能產業發展動能,歡迎有需要之企業及民眾踴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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