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07月22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 附件:如文 主旨: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 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額設備補助者,其電能躉購費率為每度新臺幣二點一一零七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費率。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不及一萬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當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六(如附表四)。 (七)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三(如附表五)。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或附表四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1-得標折扣率)。 四、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暫停電能躉購並停止運轉者,暫停電能躉購期間不計入已躉購期間,躉購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計算之,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五、 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六、 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最近一次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三)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七、 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設置場址並於核准期限內完成併聯者,除適用第九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前點之規定。 八、 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聯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聯時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九、 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核准遷移設置場址前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其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 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四。 十一、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且躉購費率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按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 十二、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型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得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且選擇適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之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競比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二)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十四、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依所簽定契約規定辦理。 十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按附表二費率躉購者,躉購期間當年度發電設備之實際發電量,依下列規定躉購: (一)實際發電量不及每瓩四千二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費率躉購。 (二)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二百度以上且不及每瓩四千五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七十五躉購。 (三)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五百度以上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五十躉購。 十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十七、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同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十八、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四款、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間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即日起算;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十九、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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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的養殖漁業是全省大宗,但養殖用電卻是農業用電最大一部分,各位養殖漁民你想把你的魚塭結合綠能設施發揮他最大功能,你不妨來試試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他的設置原則,你的面積如果太小,可以結合旁邊漁民一起來!
會議結論: (一)國有出租養(殖)地承租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專案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將養殖漁業經營結合地面型綠能設施設置(下稱漁電共生)屬二階段申請作業: 1、第一階段(專案計畫建議推動範圍內國有土地意願調查):承租人(養殖漁業經營者)倘有意願將承租之國有土地納入漁電共生專案計畫(下稱專案計畫)推動範圍,基於配合政府政策之推動,本署當予同意。承租人得向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提出申請,由分署出具同意公函予承租人,並副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俾利地方政府後續專案計畫建議書之審查。 2、第二階段(申請容許使用):地方政府提送專案計畫經農委會審查通過後,計畫範圍內承租人得向分署申請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持該同意使用證明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二)專案計畫審查通過後,計畫範圍內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由地方政府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查核是否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發現未合法使用情事,地方政府得個別廢止其容許使用,廢止容許使用後由分署依租約約定續處。 (三)配合漁電共生政策,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之國有出租養(殖)地租約,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不受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要點)規定面積及比例之限制,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面積為準,本署將續行研修農業設施審查要點。至適用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仍依本署107年6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126310號函辦理。 (四)國有出租農業用地依現行規定,在維持租約約定用途前提下,得同意承租人(非第三人)依容許使用辦法及農業設施審查要點規定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且應符合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租賃土地不得轉租他人使用規定。 (五)農委會漁業署建議國有出租養(殖)地除依現行規定提供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外,宜考量另建立提供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使用方式,並洽主管機關研訂收費機制一節,請業務單位綜整釐清出租國有土地另行提供光電業者使用之相關法據後研議可行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8月9日農授漁字第1070230948號函釋 (農委會108年3月14日農漁字第1080990035號函示說明四即日起停止適用)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因其屬非農業使用性質,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辦理,本會並定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又本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且無本要點第5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始得申請變更使用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 2.本案因其場域位於養殖生產區範圍內,興辦非養殖事業受養殖漁業生產區限制,應先申請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後,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審查事宜,爰應先請貴府通盤考量下列因素後,再行決定是否同意劃出生產區: (一)劃出生產區後是否影響生產區後續養殖產業發展、近期是否有養殖工程投入、是否造成生產區呈現坵塊零碎而不利漁業經營、是否導致投入養殖工程效益低下等現象。 (二)劃出生產區範圍理由。 (三)是否影響生產區運作機能。 (四)劃出前後生產區範圍圖及地段地號面積。 四、本案屬未結合農業(養殖)生產經營型態,是否屬為本要點第7點第5款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再生能源設施,乃至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仍請貴府依本要點之規定予以審認辦理。
主旨:關於養殖漁業生產區內用地申請興辦非養殖相關事業案件之處理原則,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9日府農漁字第1071419488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18日府農漁字第1080017800號函,暨立法委員張廖萬堅國會辦公室108年1月14日國堅北字第108001011403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於107年8月28日以農漁字第1071263029號函釋略以,要求興辦其他事業受養殖漁業生產區限制,應先申請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後,再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要點)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事宜,並應注意是否有要點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鑑於養殖產業發展及輔導運作機制需求,及近年本會推動「新農業創新推動方案」,為提高農業附加價值,透過整合產銷體系及契約生產,協助漁產品加工設備及設施,建立區域型集貨處理中心,開創六級化產業,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推動綠能發展,凡興辦之事業符合要點第7點第5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第6款(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其事業性質與當地養殖產業相容且無汙染生產環境疑慮,且對生產區生產運作無影響及養殖工程投入效益無損條件下,並徵詢當地主要養殖團體(縣市養殖協會及所屬養殖生產區管理委員會)意見後,得同意免劃出養殖生產區,逕依要點進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程序;另針對非屬漁電共生之申請案,其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比例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調增20%。 四、有關本會107年8月9日農授漁字第1070230948號函及107年8月28日農漁字第1071263029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本案(農委會108年3月14日農漁字第1080990035號函說明四停止適用) 1.基於養殖生產區劃設後,以維持續作農業(養殖)使用用途,不得任意變更農業用地作其他使用,興辦其他事業受養殖漁業生產區限制,應先申請劃出養殖漁業生產區後,再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要點)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事宜,並應注意是否有要點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劃出後即不適用要點第8點規定。至於生產區調整案,依循往例,應請貴府提供下列評估意見送本會憑辦: (一)劃出生產區後是否影響生產區後續養殖產業發展、近期是否有養殖工程投入、是否造成生產區呈現坵塊零碎而不利漁業經營、是否導致投入養殖工程效益低下等現象(二)劃出生產區範圍理由。 (三)是否影響生產區整體運作機能。 (四)是否經生產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 三、本會配合綠能政策穩健發展,優先推動漁電共生設置地面型太陽能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29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妥善規劃並擬具與農(漁)業經營結合綠能專案計畫辦理,專案計畫須載明專區範圍、可行性評估及計畫內設施空間配置等事項再報送本會審查,本會將在不影響原養殖漁業生產及保障原(承租)養殖戶權益下,與地方政府共同輔導申辦業者結合綠能設施,並兼顧農漁民生計與環境生態,俾達農電雙贏效益。
有關本府農業處辦理屏東縣農業用電特性調查與節電策略研究計畫,得標廠商(高雄科技大學)已調查分析完畢,後續將印製節電策略手冊(農作、畜牧、養殖),內容包含:1.節電方式、2.舊有設備與新型節能設備之能源效率、節電效益之比較分析、3.既有各類型農業節電補助措施及申辦管道。手冊定稿已完成,電子檔資料請留存參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9日漁日字第1080202239號函(府收10803095900) 函轉經濟部能源局製作之「太陽能板Q&A問題集」1份,提供據以回應養殖漁民對漁電共生相關疑慮,並周知相關產業團體。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項目及面積規定為何?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地熱發電之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區位限制?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太陽光電及地熱發電設施,不得位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稅賦問題? A: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無法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取得農用證明,未來農牧用地移轉(買賣、繼承、贈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會喪失農保資格? A:申請人於農牧用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後,該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倘有其他農地,仍應符合農保資格,http://www.bli.gov.tw/sub.aspx?a=QUP3B9J7TI4%3D 否則將喪失農保資格。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須繳納回饋金? A: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地4項第3款規定,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免繳交回饋金。 屏東縣嚴重地層下陷區(東港鎮、林邊鄉、佳冬鄉、枋寮鄉);離島地區(琉球鄉);偏遠地區(獅子鄉、牡丹鄉、春日鄉、泰武鄉、來義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回饋金如何計算? A: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計算基準: 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50% 都市計畫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10% Q: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應如何申請? A: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http://web3.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3167 Q: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是否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是否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 A: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另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因非屬農舍附屬設施及農業設施,不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Q & A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項目及面積規定為何?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再生能源發電設施,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地熱發電之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區位限制? A: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作太陽光電及地熱發電設施,不得位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有稅賦問題? A: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無法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取得農用證明,未來農牧用地移轉(買賣、繼承、贈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會喪失農保資格? A:申請人於農牧用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後,該農牧用地因作非農業使用,倘有其他農地,仍應符合農保資格, http://www.bli.gov.tw/sub.aspx?a=QUP3B9J7TI4%3D 否則將喪失農保資格。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是否須繳納回饋金? A: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地4項第3款規定,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免繳交回饋金。 屏東縣嚴重地層下陷區(東港鎮、林邊鄉、佳冬鄉、枋寮鄉);離島地區(琉球鄉);偏遠地區(獅子鄉、牡丹鄉、春日鄉、泰武鄉、來義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 Q: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回饋金如何計算? A: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計算基準: 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50% 都市計畫土地:變更使用面積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 10% Q: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應如何申請? A: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http://web3.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3167 Q: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是否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是否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 A: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農舍之屋頂。另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因非屬農舍附屬設施及農業設施,不得於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 Q: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A:「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因此,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非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http://dws.epa.gov.tw/drinkwater/law/law01.htm Q: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屬於「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A:「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因此,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非屬於「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 http://wralaw.wra.gov.tw/wralawgip/cp.jsp?lawId=4028868129e941f3012a119cb3b00203 Q: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條件? A: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區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四、設置於鹽業用地或由該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前二款以外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備註: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該設備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之範圍)。
屏東縣府最近發現,多家太陽能光電業者和掮客積極遊說農民出租農地種電,說得天花亂墜,有些農民搞不清楚狀況就投入,發現要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覺得權益受損才投訴;縣府擔憂農民「不完全了解規定就投資」,恐將重蹈種電亂象覆轍。 有農民向屏東縣府投訴,指當初與業者簽約時,只知拿到的租金比以前高,不知種電後自己的土地不再農地農用,會被課徵地價稅,移轉時得繳土地增值稅,不但沒賺多少,還要綁約廿年,懷疑業者當初遊說簽約時避重就輕。 屏東縣綠能專案辦公室指出,為避免擴大糾紛,縣府不但印製上千分問答集說明,並透過村長大力宣導。 屏東沿海鄉鎮不利耕作地區,近來能源業者搶地搶得凶,多家業者和掮客同時從各方遊說,有的農民認為現在務農太辛苦,子女又不接棒,乾脆種電,但完全搞不清楚相關規定。 「三天兩頭就有人問」,林邊鄉永樂村長蔡玉心說,農地改種電的租金收入雖提高,但農民可能得面臨地目變更、土地移轉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如果所有土地都種電,還可能影響農保,這些利弊得失不是每個農民都清楚。 縣府綠能專案辦公室主任盧俊中表示,農委會核定的不利耕地區內土地種電,沒有地目變更和土增稅的問題,但區外土地如果沒有農地農用,會衍生地價稅,移轉時也會有土增稅,農民千萬不要只看租金,以免權益受損。 政府雖大力推展太陽能光電,預計2025年達到太陽能設置量20GW,其中屋頂型占3GW(約總設置量15%),地面型則占17GW(約總設置量85%),然而目前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發展,卻面臨以下六個問題,而停滯不前。 一、申請人於農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倘無其他農地符合農保資格,將喪失農保資格。 二、地面型的太陽光電設施,所坐落基地,因非屬農業使用,須課徵地價稅。 三、除非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否則須繳交一筆金額龐大的回饋金。 四、台灣的土地繼承制度,造成土地共有人數不斷攀升,部分共有地動輒共有人數十人,甚至上百人以上,能源商要整合所有地主意見並簽訂合作契約,並不容易。 五、太陽光電設施,因非屬農業設施,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未來移轉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 六、政府已公告嚴重地層下陷且不利農業經營的雲嘉彰地區範圍內,許多土地位屬偏遠區域,少有台電饋線,即使興建電站也無法與台電併網。 建議中央整合再生能源相關法令,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給予申請人行政指導,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權益受損! 如有相關設置疑慮請先向管理單位先行詢問
2012年11月24日IBM公布了2013年全球「智慧城市大挑戰」獲選名單,全球共31座城市入選,台灣屏東縣政府由於提出再生能源創新運用計畫,使其成為台灣唯一入選城市。 屏東縣為朝非核家園努力,近年積極推動再生能源的在地生產和消費,活化在地經濟。其中陸續推動之災區養水種電計畫更期盼配合政府未來智慧電網政策,讓先進的發電、輸配電、儲電、用電與管理等成果落實到地方建設,同時希望借鏡IBM在全球推動「智慧電網城市」和協助日本311災後城市再生的成功經驗,以成功打造屏東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電共生試驗專案計畫作業原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107年5月21日農漁字第1071346797號函公告在案,請漁業產業團體、各漁會轉知所屬產銷班及大專院校依規定申請。
農業用地係以農業生產為主,並兼負國家安全糧食之政策,使我國面臨重大事故,無法從他國輸入國人所需之基本糧食時,得以在國內自己生產供給國人之所需。為配合「2025年非核家園」之政策,在不影響原農業生產下,得以兼顧發展綠能設施,並優化養殖生產環境,減少養殖勞力之付出,防範極端氣候之侵襲,促進產業升級及增進養殖漁民躉電收益,以創造「農(漁)電雙贏」之效益,爰規劃綠能、科技結合養殖生產之模組化,藉以達成上述之效益。
綠能發電有屋頂型太陽能.地面型太陽能.水面型太陽能.沼氣發電.廢棄物發電.川流式發電.地熱發電及風力發電.目前亦曾有發展溫差發電.潮差發電及潮流發電之構想,你除了可以藉由本項圖片了解外,亦可發揮您的想像空間想想周遭可以運用之資材如寶特瓶.咖啡渣.廢輪胎.塑膠袋.無本地生物天敵的外來種植物.布袋蓮及收集讓你搔癢不堪之小黑蚊等千年無發分解的廢棄物來發電,都靠您巧思開發,一併解決缺電.發展無農藥的有機農業及解決廢棄物氾濫之問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瞄準綠色融資商機 攜手屏東縣政府 推出「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力挺政府綠能建設計畫,並支持屏東縣政府發展綠能城市及協助綠能科技產業取得融資,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1點20分假屏東縣政府,攜手合作共同推出「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展現支持政府推動「非核家園」政策,宣示力挺屏東縣綠能產業之決心,期能共創政府、銀行與產業三贏局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在金融研訓院院長黃博怡博士引薦下,與屏東縣政府合作,共同推廣綠色產業、開發綠能市場,協助屏東縣當地綠能科技業者及中小企業取得資金,以利太陽光電、風力發電、沼氣發電等相關綠能產業發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強化拓展綠色融資動能,並支持政府推動「非核家園」政策,於106年5月15日與屏東縣政府共同舉辦「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合作啟動儀式,宣布攜手合作以擴大屏東縣綠能發展,對設籍屏東縣之企業或個人購置再生能源設備提供優惠貸款,共同宣示力挺屏東縣綠能產業之決心,更期許透過此一合作模式,接續與各地方政府積極洽商,以協助企業取得資金並創造商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由廖燦昌董事長帶領旗下南區區域中心及所屬屏東縣七家分行與屏東縣政府潘孟安縣長今(5/15)日共同舉行簽約記者會,在見證人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黃博怡院長見證下,簽署共同合作協議,雙方就協助屏東縣政府綠能產業發展,共同推出「屏東縣綠能貸款專案」優惠貸款,針對再生能源產業及購置再生能源設備提供優惠貸款,為屏東縣發展綠能城市挹注資金活水,期盼帶動屏東縣綠能產業發展動能,歡迎有需要之企業及民眾踴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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