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發給對象: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2.申請期限: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向學校或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居住大陸地區眷屬之喪葬補助者,其申請期限為6個月;補助標準以事實發生日期當月薪俸額為準。
3.結婚補助費如結婚雙方均為公教人員得分別申請補助;申請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則不得申請補助。
4.生育補助費以配偶或本人分娩者為限,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未滿5個月流產者,不得申請生育補助。
5.申請子女喪葬補助,子女以未滿20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未婚子女年滿20歲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無力謀生,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所稱「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至「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係指應繳驗前1年度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明。
6.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無子女或子女未滿20歲或年滿20歲無力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為5個月薪俸額。
7.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請領生活津貼之各項補助事故時,因其既已停薪,自不宜再發給各項補助費,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育嬰、侍親),其申請原因之親屬死亡,同意從寬發給喪葬補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5月2日局給字第0940061903號);另為提高生育率,公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申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行政院99年12月15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70258號函)
8.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者為限。公教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時,其未婚子女如繼續從事經常性工作,且前6 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依所得稅法申報之所得)超過勞工基本工資者,以有職業論,不得申請補助。
9.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或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已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減免學雜費或其他享有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或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之獎助者,不得申請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10.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應以在職期間其子女已完成 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其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 年限為準。如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情形,均依轉(考) 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至應屆 畢業年級為止。但留級、重修或畢業後再考入相同學制學 校就讀者,其重複就讀年級,不得請領。
11.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 費,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人員 准比照現職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子女教育補 助費;支領月撫慰金人員不合報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公教 人員遺族領有年撫卹金者,准予比照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 金人員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二分之一。
12.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者,如有未能於規定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同 意其於申請表敘明事由送機關學校審查後核發,其期限以5 年為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0日局給字第 0910018321號)
13.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表列各項補助之事 實,得於復職後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 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定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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