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效期以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年/月為到期日,核發年限最長五年,逾期即由本府逕行註銷;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並繳回原核發舊證。
2.如有遺失、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遺失證明文件及持原專用停車識別證申請補換發。
3.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者,車種僅限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
4.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5.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
6.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社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7.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