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供審核,所提供審核資料不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補助金額。
(二)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6.申請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狀況異動。
(五)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應繳還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抵扣本津貼或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政府協助支付金額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