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一) 山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 平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
者。(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
二、原住民身分支取得
(一) 自然取得
1.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
項)
2.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1項)
3.注意事項:須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非當然取得。
(二) 姓名取得
1.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知性或原住民傳統名
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
2.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2項)
3.非原住民子女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
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3項)
4.注意事項:
(1)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
(2)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及成年後各一次為
限。(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
(3)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因結婚、
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
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
(三) 監護取得
1.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無原住民身分
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
2.注意事項:
(1)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
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
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巷規定認定其原
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
原住民身分。
(四) 收養取得
1.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
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
2.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
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3項)
3.注意事項: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9調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
不喪失。
三、原住民身分支回復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
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
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
四、原住民身分之喪失
(一) 姓名變更喪失
原依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
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
(二) 被認領喪失
原住民子女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喪失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
第6條第2項)
(三)監護變更喪失
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
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
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
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
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
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主民身分。
(四) 終止收養喪失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終止時,
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4項)
(五) 自由申請喪失
1.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1)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2)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3)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1項)
2.注意事項:
(1)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
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
第2項)
(2)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
分不喪失。(原住民身分第9條第3項)
五、原住民身分之變更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主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
分;其子女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
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
第10條)
六、原住民身分之更正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
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
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原住民身分
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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